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14號原 告 黃添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HGA118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6日00時27分,行經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外環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航警交大字第UHGA11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1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UHGA118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與檢舉人發生行車糾紛,檢舉人先行停車下車,故意挑釁,伊才停車,被告罔顧行車糾紛之事實而為原處分,明顯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資料內容,系爭車輛於道路中暫停並與檢舉人發生爭執,原告確實有停車下車之情狀,違規行為甚明。另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因素。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⒊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則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航警行字第1140047186號函及所附本案交通違規案件相關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違規紀錄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14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第114頁),勘驗內容略以:
(檔案名稱:078e8fda-743b-4e89-b9fa-0bfa4b2f1dc01.mp4)畫面時間00:26:47-51,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車道上,00:26:50,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00:26:52-27:15,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略向後退,隨後持續暫停於車道上,可聽見檢舉人於00:27:01時長按喇叭。畫面時間00:27:16,可見檢舉人下車並朝系爭車輛走去,並與系爭車輛駕駛理論。畫面時間00:27:38,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至檢舉人車輛前。過程中可見前方無其他車輛,道路上亦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10)。
㈣經查:
⒈依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駛至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外環道
時,前方無任何車輛阻礙、突發危險或其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客觀狀況,卻無故在車道中暫停,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需驟然停車之必要,且原告此舉已導致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縱使原告所指檢舉人故意挑釁、按喇
叭、逼車,然原告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本可隨時駛離檢舉人車輛,難認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正當原因,而有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又如原告所述與檢舉人間有發生行車糾紛,然並無法認為行車糾紛即屬於突發狀況,而得以作為在車道中暫停之合理事由,原告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或其他事證報警處理,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而非以上開在車道中暫停作為行車糾紛之處理方式,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其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卸責狡飾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