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15號原 告 邱宇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18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3時56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54.2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行駛在救護車前方。民眾於113年12月2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其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認其構成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1月14日製單舉發,並於114年1月1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月16日為陳述、於114年5月2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1845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行駛在高速公路最內
側車道(超車道),車速較快致風聲及引擎聲較大,且因車頭後方裝有大型車廂,均致未能聽聞後方救護車聲響,亦無法從兩側或車內後照鏡看見正後方救護車,不知道正後方有救護車,實無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告以送貨為業,倘遭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無以維持家庭生計。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行駛在救護車前方,卻無避讓舉動,且檢舉人車輛於救護車行近時,已能清楚聽聞警笛聲,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救護車前方時,已能清楚聽聞警笛聲卻未避讓,自有系爭違規行為及過失。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71、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至98頁),而堪認定。
⒉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固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
,於其車輛內可聽聞救護車警笛聲響,系爭車輛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超車道)、救護車正前方,未有向右變換到中間車道舉動乙節(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然而,⑴該調查結果(除筆錄併含所製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為小貨車,車頭後方裝有大型車廂)乙節(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行駛在高速公路最內側超車道,車速較快致風聲及引擎聲較大,且因車頭後方裝有大型車廂,致未能聽聞後方救護車聲響,亦無法從兩側或車內後照鏡看見正後方救護車,不知道正後方有救護車等語,實符合前開證據所呈現內容,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當屬可能;⑵再者,該調查結果(除筆錄併含所製採證照片),復顯示系爭車輛雖行駛在救護車前方,惟持續快速向前(持續超越中間車道上車輛),無任何阻擋救護車的跡象,且中間車道車輛間(含檢舉人車輛與其後方車輛間),尚無明顯可供系爭車輛立即變換進入的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⑶況救護車駕駛亦未執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亦難認救護車駕駛有認系爭車輛有未避讓舉動或救護車已有遭系爭車輛阻擋情形;⑷從而,系爭車輛是否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乙節,即屬有疑,原告是否不存在不能注意情狀,亦屬有疑,是以,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實不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聽聞救護車聲響、不避讓)及主觀責任條件(已知悉或預見而具有故意、能注意而具有過失),則被告抗辯檢舉人車輛於救護車行近時,已能清楚聽聞警笛聲,即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救護車前方時,已能清楚聽聞警笛聲卻未避讓,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過失云云,恐嫌速斷,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