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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巡交字第18號原 告 陳浩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921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未於地面標字「停」處停等,即逕向右轉駛入○○○路○段內側車道,與訴外人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以114年1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92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5年3月2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已有明顯減速,係因該路口設計不良、未設反光鏡等安全設施,且周邊之植栽及停放車輛嚴重遮蔽行車視線,致系爭車輛停在停字路口時,將無法辨識車流狀況,原告僅稍微往前開至斑馬線暫停,確認無車通過後,始繼續向前行駛,是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道路設置及管理不當所致,原告既已盡停讓及注意義務,事故之發生顯非原告可合理遇見或避免,被告仍據以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街至○○○路○段前,未於地面標字「停」字處停車再開,即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慢速右轉,而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地點路面「停」字清晰可見,停止線前之視野亦未遭遮蔽,原告若依規定停車再開,應有時間查看來車以避免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8至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0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28138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7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2頁)、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係因路口設計不良、視線遭遮蔽致生事故,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㈢、本件原告自承當日並未在「停」標字路口為停等,惟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路口設計不良所致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街,道路右側有設置「讓路標誌」,前方地面繪有右轉標線及「停」標字,路口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路口視野開闊,並無植栽或停放車輛。「畫面顯示時間:17:07:49,系爭車輛行至「停」標字時,並未停車,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因前方有直行之機車而暫停未達0.5 秒,旋即向右轉駛入○○○路○段內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間:17:07:56,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時,即有撞擊聲,系爭車輛左前方出現一台遭系爭車輛擦撞而倒地之機車。駕駛大喊一聲後,立即停車。」等情明確,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為車流量大之交叉路口,系爭路口同時設有「讓路標誌」及「停」標字,且標誌及標字均清楚明確。本件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停」標字處先為停等,以確認系爭路口直行方向之車流狀況,即逕自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旋即駛入內側車道,而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明確。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