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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巡交字第1號原 告 周志軒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D1Q24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5時46分,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與港墘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7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違規動作尚未完成,僅因依警察示意方向而移動,即遭

認定為違規左轉。警方沒有完整拍攝到左轉情形,所以違規情形不成立。

⒉前方公車遮蔽視線,原告並非主觀蓄意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0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縱使公車車體龐大,該禁止左轉標誌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且系爭車輛前輪皆朝左轉,非員警指引後才左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申訴 - 複製

⑴17:44:20:影片開始,拍攝者在內側車道接近路口,拍攝者正前方有公車已進入路口等待左轉。

⑵17:44:22:拍攝者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駛近公車,公

車車尾左邊反射有拍攝者車輛燈光,車尾右邊沒有反射燈光。

⑶17:44:24至17:44:26:拍攝者停止在公車後方,公車車

尾左邊反射有拍攝者車輛燈光在閃爍,車尾右邊沒有反射燈光。

⑷17:44:27至17:44:49:拍攝者停止在公車後,公車車尾

左邊持續反射有拍攝者車輛燈光在閃爍,車尾右邊沒有反射燈光。

⑸17:44:50:公車開始起步往前左轉。

⑹17:44:54至17:44:56:公車逐漸左轉,拍攝者跟隨公車

慢慢左轉,仍可見公車左後車尾反射拍攝者車輛閃爍燈光。17:44:56可見路口遠方號誌為紅燈,號誌左方懸掛告示牌,有禁止左轉標誌。

⑺17:44:58至17:45:00:公車繼續左轉,路口行人穿越道區域站立一名員警,以指揮棒向拍攝者示意往左。

⑻17:45:10:拍攝者左轉至銜接道路後至路旁停車。

⑼17:45:25: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9297311693

⑴17:48:48: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站在路口。圖1時畫

面右側可見一輛公車在路口區域正在左轉。系爭車輛約在公車後方行人穿越道區域位置,與公車距離很近,左半部車身被公車阻擋。圖2時公車略往前移動,可見系爭車輛左半部車身,左側方向燈亮起。

⑵17:48:49:拍攝方向略往右轉,公車繼續左轉,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離開行人穿越道區域,仍撥打左側方向燈。

⑶17:48:50:員警拍攝方向往右邊轉,公車繼續左轉。此

時畫面左下角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往左(即畫面右邊)轉動。

⑷17:48:50:員警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背景有一聲

哨音。17:48:51至17:48:52公車繼續左轉進入路口銜接道路,員警手持指揮棒指向公車離去之方向,並往路邊移動。

⑸17:48:58:系爭車輛左轉至銜接道路並往路邊停靠。

警:你再往前一點。

⑹17:49:18:駕駛與員警交談。

男:我已經過停止線啊。

警:不是啊。這裡禁止左轉。

男:這裡禁止左轉?警:對啊。只有公車可以轉。

男:是嗎?警:是。

男:這個時段?警:對。

⑺17:49:3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77至86頁)附卷可稽。又系爭路口前、後方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附掛「07:00-09:30、17:00-19:30、公車除外、假日除外」附牌,有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該路口於平日17時至19時30分間,僅公車得例外左轉,其餘車輛均應依標誌指示禁止左轉。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當時屬平日,且在17時至19時30分之管制時段內,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復非附牌所示得例外左轉之公車,自應受禁止左轉標誌之拘束,不得左轉。惟原告於路口停等後即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繼而駛動車頭向左偏轉,足認其確有左轉之事實。是原告於受管制時段內,駕駛非屬例外車種之車輛,未依現場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指示而逕行左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依交岔路口特別設置標誌行車之義務,並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定「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要件,堪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違規動作尚未完成,僅係依員警示意方向移動,

故不應認定違規左轉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稱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以整個轉彎動作已全部完成為必要;倘駕駛人於受禁止左轉之路口,已將車輛朝左轉方向發動,並開始實施左轉操作,致其車輛行進狀態客觀上已偏離原應遵循之行向,即已該當上開違規要件。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於管制時段內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之路口,於停等後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復已向前行駛,且車頭明顯朝左偏轉,足認原告並非僅止於具有左轉意圖,亦非單純依員警臨場示意而被動移動車輛,而係已實際著手左轉。至員警其後持指揮棒示意,係在原告左轉動作已開始後所為,僅屬就現場既成行車狀態所採取之即時疏導或攔查處置,尚不足以變更原告先前已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著手左轉之事實,自不足以阻卻其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前方公車遮蔽視線,致其未見禁止左轉標誌,

並非故意違規云云。惟查,系爭路口前、後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附掛「07:00-09:30、17:00-19:30、公車除外、假日除外」附牌,右側復設有紅綠燈號誌,此有前開Google街景圖可參,足見現場就禁止左轉之交通管制已有明確而重複之設置。縱使原告於接近路口時,因前方公車而致部分視線受阻,然其駕車隨之前行並駛近系爭路口時,既應注意路口紅綠燈號誌,自亦非不能同時察見設置於該處之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內容。況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隨時察看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並依其指示行車;倘因前車遮蔽視線,一時未能確認前方交通管制內容,尤應減速慢行、審慎察明,而非逕自跟隨前車轉向。原告縱非故意違規,然就現場禁止左轉之交通管制,至少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視線一時受阻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三、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禁止左轉用『禁 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 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