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10號原 告 徐孟晨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60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WF60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因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訴外人陳柏翰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眉擦傷、左膝擦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卻未立即停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仍駕車逕行離開現場,行至下一交岔路口為獲報到場之員警攔停而查獲,嗣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改判以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在案。為此經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有發現碰撞情形,但因系爭車輛體積龐大且載有眾多乘客,無法貿然停車,故亮起方向燈,等待時機靠邊停車,然於準備靠停前即遭攔停,並無逃逸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未立即停於路旁,逕自駛越路口後遭民眾攔停。當時前方、右側均有足夠之距離及空間供原告逐漸往右側道路停靠,惟原告直至下個路口處之內側車道始遭攔停,顯見原告並無意停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前揭傷勢,員警獲報到場於發生事故地點之下一路口,經民眾告知而將系爭車輛予以攔停,經警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在下一路口內側車道等候紅燈達10餘秒之久,並於現場民眾攔下後方才停靠路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5655號函、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5至91頁、第20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紀錄器時間】16:15:07,畫面左方出現一名身穿黃色上衣及藍色短褲之腳踏車騎士(紅圈處,下稱騎士),騎乘腳踏車往畫面右方穿越路口。16:15:19,騎士已駛至畫面右方。16:15:22,騎士沿道路順向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延平路南往北向之行人號誌(即黃圈處)為綠燈。16:15:
23,畫面左方出現一輛客運(即系爭車輛)往畫面右方行駛。16:15:25,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處與騎士所駕腳踏車發生撞擊,騎士人車倒地,系爭車輛繼續往畫面右方行駛,後消失於畫面中。16:15:38,紀錄器車輛於路口處右轉,往系爭車輛方向直行。16:15:45,可見系爭車輛位於下一個路口處停等,其位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則未見有自小客車、汽車等車輛行駛或停等。於紀錄器車輛駛向系爭車輛之過程可見,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與事發路口處約8-9組車道線之距離,內、外側車道均暢通,且途中可見一公車停靠站。16:16:03,可見系爭車輛仍位於內側車道,亮起右側方向燈,外側車道僅見幾輛機車正在停等紅燈。16:16:06,紀錄器車輛駛近系爭車輛右側,可見一輛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後橫向停放,紀錄器車輛則在略超過系爭車輛後,車頭略往左後停駛,可聽見紀錄器車輛駕駛人稱:你看,這台也跟著過來,攔截他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39頁)附卷可稽。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未為停留即繼續沿內側車道往前方行駛,且當時外側車道暢通,途中更可見一公車停靠站(本院卷第235頁),然系爭車輛卻在距離事發路口處約8至9組車道線之下一路口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直至為其他民眾所攔停。原告雖辯稱其在遭民眾攔停前已有亮起右轉方向燈,足證原告當時有意停靠路邊處理本件事故,只是反應不夠迅速云云,並提出勘驗筆錄為佐(本院卷第247頁、第257頁)。然如上所述,原告於肇事後外側車道暢通,途中更可見一公車停靠站,原告卻始終未向右停靠於路邊,反而持續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至8至9組車道線外之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謂可採。
4、況且,觀諸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原告稱不知有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93頁);後於警詢時改稱:從後視鏡有發現發生碰撞,我就要立即靠邊下車要去查看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復於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案發十字路口時,知道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所以我才停靠路邊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同次庭期又改稱:我直行到下一路口的路邊停下,我有看到訴外人在等紅燈,但我不知道有撞到訴外人(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又載明:本人肇事後立即將車輛停放路邊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原告對於其是否知悉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是否立即將系爭車輛停靠及停靠地點等情,不僅前後所述明顯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更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益徵其已然知悉事故發生,並可預見人車倒地之訴外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原告卻心存僥倖持續駕車逕行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訴外人因該交通事故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僅因其在下一路口遭民眾及到場員警攔停,方才於事後徒以前詞置辯,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5、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改判以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卷附原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自無先行裁處罰鍰之權限,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即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為裁處,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否認違規事實為無可採,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仍命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