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11號原 告 楊宗翰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為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委任其父楊為忠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確認無誤,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2時23分、2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與福國北街及廣豐三街與大智路(合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按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1月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劉素娟(下稱訴外人)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買完東西回家,經過系爭路段,遭檢舉人尾隨車後錄影,該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有一個螢幕,行進中可立即觀看錄影影片內容是否妥當,檢舉人應以自身拍攝原始採證照片進行檢舉,勿加工偽造,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示照片,就訴外人騎車經過路口與附近建物相關位置判斷,應非檢舉人自身拍攝之原始採證照片,有事後加工之嫌。又檢舉人為了能將系爭車輛車牌清楚拍下,不顧訴外人之行車安全,立即加速貼近系爭車輛,罔顧訴外人行車安全,檢舉行為不正當,所提供之照片欠缺正當性。爰聲明:系爭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自右轉彎至車道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方向燈顯示之用意在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28日德警分交字第1150004100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影像截圖、系爭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資料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12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19至127頁),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DG0000000檢舉影像.mp4)畫面可見前方有一機車( 按即系爭車輛) ,12:23:36-39 ,可見系爭車輛向右轉彎,進入橫向道路,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檔案名稱:DG0000000檢舉影像.mp4)畫面時間12:24:45-50 ,系爭車輛向右轉彎,進入橫向道路,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10)。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系爭車輛前後2次違規地點為不同路口,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是舉發機關依序舉發,續由被告分別作成系爭原處分,於法要無不合。
㈣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採證影像,乃檢舉人以行車
紀錄器記錄在車道行駛過程中之違規行為,經檢舉人擷錄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其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作為舉發機關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公權力之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其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並清楚攝錄系爭車輛之行進動態,其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本件採證影像有偽、變造情形,況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自無原告所稱檢舉影像為瑕疵證據之情事。再依前揭勘驗截圖照片顯示,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尚有適當距離,尚無原告所述危害安全情事。是本件採證影像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形,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至檢舉人動機如何,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及處罰。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