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12號原 告 簡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訓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為115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原申訴之決定及處置與交通裁罰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4年9月22日申字第1140155378號之申訴應予准許或作其他適當之處置。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檢附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前處分,見本院卷第9、17頁),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製115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41、71頁),並經本院闡明原告前處分業經撤銷,且原處分無更不利益,本件應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3、139至140頁),原告仍於115年8月11日當庭表明欲撤銷前處分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未變,是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乃併以前處分及原處分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22日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經民眾檢舉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9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以前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依舉發單位函復,重新開製原處分將前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改處原告罰鍰6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照片第1張所攝路口亮紅燈時,空無一人;第2張駕駛有腳落地停等紅燈,惟採證照片無燈號且違規時間不清楚;第3張亦同。顯見駕駛人無闖紅燈之意,前處分依闖紅燈而未依超越紅燈禁止線之罰則為之,顯有違誤。次查,龜山區忠義路與光華路口於84年開通,本設置為四時相號誌,可紅燈右轉光華路1段,現於未公告周知且無設立警告標語之情況下,改為一般號誌,顯未周全。另紅燈右轉並未開放民眾檢舉,採證截圖明顯與光碟不符,闖紅燈與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適用之法條、事實全然不同,兩者非同一事件,被告為何於原告先前申訴時,不撤銷前處分。
㈡、並聲明:前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並右轉,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件依舉發單位意見變更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並重新製開裁決書予原告,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紅燈右轉亦屬可檢舉事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前處分、舉發單位115年1月8日山警分交字第1150001087號函(下稱115年1月8日函)、採證影像截圖、原處分、機車車籍、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17、59至61、71、73、77、79、8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事實具同一性,舉發單位更正原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程序上均屬適法:
1、按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舉發機關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係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且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尚得令舉發機關補正,是舉發機關於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之更正,亦符合前開規定。
2、查舉發單位以115年1月8日函更正本件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通知原告,經核舉發單位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車牌號碼、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是舉發單位將「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變更為「紅燈右轉」,均屬不遵守紅燈號誌之違規態樣,而為同一事實之更正舉發,於法無違,且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職權審認更正後之舉發屬實,改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程序上自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訴請撤銷前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處分機關於救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中,若有依職權就其先前所為之裁決為更正而另為新處分,只要違規事實均具社會生活事實同一性,且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闡明為訴之變更,賦予程序保障,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符合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重視簡速進行、程序經濟之立法本旨,即非法所不許(本院115年度交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經本院闡明原告,因被告重新開製原處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237條之4等規定,前處分業已不復存在,撤銷訴訟須以現存有效之行政處分為標的,且原處分無更不利益於原告,故本件應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
3、139至140頁),惟原告仍表明欲撤銷前處分(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原告就該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撤銷,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㈤、原處分經核於法無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至105頁):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即忠義路1段)及一向右之分岔道路(即光華路1段),此時忠義路1段之行車號誌燈為圓形紅燈。畫面時間07:47:36,檢舉人左方之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此時可見忠義路1段之號誌仍為紅燈。畫面時間07:47:36-40,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向右朝光華路1段行駛,此時可見前方號誌燈為圓形紅燈。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前方號誌確為紅燈,其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反而向右方岔道持續行駛,確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無疑。
2、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或調整,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與設計,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皆應遵守交通標誌等之設置,原告如認上揭號誌有設計不當之處,自得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式予以調整或改善,或提起相應之救濟。然於相關設置經調整或變更前,其仍具有相應之規制力,原告仍負有遵守之義務;否則,人人均得憑個人主觀之認定或判斷,自行決定某項交通號誌有無遵守之必要,勢將無以維持交通秩序,亦難確保行車安全。
3、至原告主張紅燈右轉未開放民眾檢舉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明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是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所規範之紅燈右轉違規,既同為第53條之規定範疇,自屬上揭規定得檢舉事項之範圍內,故原告所指,顯屬對法令之誤解。另原告聲請傳喚檢舉人出庭,以證實本件究屬闖紅燈抑或紅燈右轉,惟本件事證經前開調查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前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