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13號原 告 羅永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巡交字第1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顏明瑋到庭關係人:
原 告 羅永明被 告 訴訟代理人郭向文證 人 袁翊蓁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彭瑞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肱骨近端粉碎型骨折、左下肢挫傷及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近端腓股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內側深度潰瘍之傷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65卷第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認原告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4年8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87B6100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告已刪除處罰
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1、63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以為是後方騎士自摔,並無肇事故意,且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5至45頁)。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採取救護措施、保存證據及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明知並有意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而逃逸,後者則係預見可能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任其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徵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可能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又縱使汽車駕駛人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光碟:(一)於畫面時間13:
27:04許,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未與系爭機車騎士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騎士摔倒在地;(二)於畫面時間13:27:05至13:27:06許,系爭機車騎士倒地後,系爭車輛行駛往左偏移,煞車燈亮起;(三)於畫面時間13:27:15至13:27:19許,系爭車輛緩慢向右行駛至路邊暫停(本院卷第101至107、158頁)。證人即上開時間乘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袁翊蓁並證述,原告於路邊暫停約10分鐘後開走(本院卷第160頁)。原告則自陳伊當時是為了安全起見而在路邊暫停,後來覺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伊確定不是伊去碰撞訴外人機車,既然沒有伊的事情,伊就把車開走了(本院卷第162、163頁)。惟原告另自陳,當時有聽到車後方有跌倒的聲音很大聲,看後視鏡才發現訴外人機車倒地,伊只能確定非伊去碰撞訴外人機車,惟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是否是訴外人機車碰到系爭車輛而跌倒,也因如此,伊才停下來(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四、據上可知,原告已聽到碰撞聲響並看後視鏡而知悉訴外人因碰撞倒地,縱使原告主觀認為並非其去碰撞訴外人機車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但原告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訴外人倒地並非因碰撞到系爭車輛所致而和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無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在未能確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無關前,自有採取救護措施、保存證據及配合調查之義務。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可以與訴外人確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無關,也可以依規定作相關處置,但原告均未為之,即在暫停約10分鐘後決意逕行離去,堪認其主觀上仍具有縱其離去將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而構成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綜上,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