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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巡交字第2號原 告 周家寶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HDA0957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凌晨4時33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聽力不好,汽車隔音加上放上音響,並無聽到旁邊停車

指示。原告開車時速正常,確實沒有聽到警方要求停車,而且有煞車動作,故意肇逃一定是加速逃逸,怎麼可能讓警方跟隨。

⒉警方如要攔停,警車為何不開到系爭車輛左邊或前面,影片中沒有看到車流量,警方攔檢有瑕疵。

⒊原告只是開Uber維生的司機,吊扣駕照6個月將影響原告生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79至80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員警因當下車流龐大,考量道路安全不宜以較極端方式攔停車輛,故採取警報器鳴笛及廣播車號方式攔停該車,且該車於廣播車號有煞車動作,惟未有停車接受盤查,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4:31:01:影片開始。

⒉04:32:19:拍攝者(員警)車輛匯入道路行駛。⒊04:32:20:有一黑色車輛(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由畫

面左方自內側車道進入畫面。04:32:45至04:32:46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間車道。

⒋04:32:54:拍攝者距離系爭車輛約2組車道線,按一下警報器,並廣播呼叫。

警:哈囉,TEA-0162麻煩幫我靠右邊停喔!⒌04:32:55: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同車道前

方無其他車輛,右側車道其他車輛在系爭車輛距離稍遠處。

⒍04:32:58:拍攝者距離系爭車輛約1組車道線,按一下警報器,並廣播呼叫。

警:來TEA-0162,麻煩靠右邊停。哈囉!⒎04:33:04:拍攝者距離系爭車輛不足1組車道線,按一下警報器,並廣播呼叫。

(04:33:06)警:0162靠右邊停!⒏04:33:07: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

⒐04:33:09:拍攝者距離系爭車輛約1個間隔距離,並按一下警報器示意。

⒑04:33:12至04:33:13: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向

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拍攝者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個小客車車身長度,並按一下警報器示意。

⒒04:33:16:拍攝者行駛在系爭車輛同車道後方,兩者間無

其他車輛,右側車道也無其他車輛。拍攝者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並按一下警報器示意。

⒓04:33:22:系爭車輛周遭無其他車輛。拍攝者與系爭車輛距離1組車道線,並以廣播呼叫。

警:哈囉0162來靠右邊停,0162。

⒔04:33:26:系爭車輛周遭無其他車輛。拍攝者與系爭車輛

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加1線段距離,並按一下較長的警報器示意。

⒕04:33:33:系爭車輛左右無其他車輛。拍攝者與系爭車輛

不足1組車道線,並按一下警報器示意並以廣播呼叫。警:0162麻煩靠右側停車!⒖04:33:38:拍攝者與系爭車輛不足1組車道線,並按一下警報器示意。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左右無其他車輛。

⒗04:33:45:系爭車輛左右無其他車輛。拍攝者與系爭車輛不足1組車道線,並按一下警報器示意後廣播呼叫。

警:0162麻煩靠右側停車!⒘04:34:14:系爭車輛行駛漸漸遠離拍攝者。

⒙04:35:06:拍攝者左轉離開主要道路,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漸漸離開畫面。

⒚04:36:0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69至76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04:32:45至04:32:46間,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間車道,而雙白實線屬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變換車道,原告上開行為自屬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定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有上開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後,執勤員警旋即駕駛警用車輛自後方接近,並自04:32:54起,接續於04:32:58、04:33:

04、04:33:22、04:33:33及04:33:45秒,多次以警報器及廣播方式示意停車,且廣播內容已直接指明系爭車輛車號,並命其「靠右邊停」或「靠右側停車」,足認員警已具體、明確表達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表示。再者,員警於上開示警過程中,與系爭車輛距離一度已相當接近,兩車間無其他車輛,且系爭車輛右側或周遭亦多次記載無其他車輛,堪認當時客觀情狀,已足使通常駕駛人知悉該警示及廣播係針對其車輛所為,並應依指示靠右停車受檢。然原告於員警反覆鳴笛、廣播命其停車後,始終未依指示停車,仍持續駕車前行,迄至04:34:14已漸漸遠離拍攝員警車輛,足認原告並非僅一時遲未停車,而係於可得知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下,仍拒絕停車受檢,並持續駕車駛離現場而脫離稽查狀態,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堪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警車在後,並以聽力不佳、車輛隔音及車

內播放音響致未聽聞停車指示,且其行車時速正常並曾有煞車動作為由,否認其有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情。惟依勘驗結果可知,執勤員警係於原告已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後,旋即駕駛警用車輛自後方接近,並多次以警報器及廣播方式示意停車,且廣播內容已直接指明系爭車輛車號,命其靠右停車受檢,足認員警已反覆以具體、明確方式表達制止及稽查之意思。又警車於示警過程中,與系爭車輛距離一度已相當接近,兩車間無其他車輛,且系爭車輛右側或周遭多次無其他車輛存在,依當時客觀情狀,已足使通常駕駛人知悉該警示及廣播係針對其車輛所為。至原告車輛於員警示警過程中曾有煞車反應,固不足單憑此即認其已確實聽聞廣播內容,然至少足見其對當時後方或周遭異常交通情狀並非全然無所覺察,尚難諉稱對員警示警及命其停車受檢之情事全無所悉。是縱使原告所稱聽力不佳、車輛隔音及車內播放音響屬實,亦僅足說明其對外界聲響之感知可能受有影響,然尚不足據此認定其無從知悉員警示警及停車受檢之指示。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警方如欲攔停系爭車輛,理應將警車駛至其左側

或前方,否則攔檢程序即有瑕疵云云。惟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重點在於員警是否已以足使一般駕駛人得以知悉之方式,具體明確表達命其停車受檢之意思,並不以警車必須駛至受檢車輛左側或前方攔停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於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後,執勤員警即自後方持續以警報器、廣播並指明車號之方式,命其靠右停車受檢,依當時客觀情狀,足使通常駕駛人知悉該示警係針對其車輛而為,業如前所認定。至員警應如何依當時路況、車流及執勤安全選擇攔停方式,原屬其現場執勤判斷事項,尚不得僅因未將警車駛至原告車輛左側或前方,即遽認攔檢程序有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道交條例有關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目的,為防制重大交通違法行為所採取之必要手段,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類處分固然對人民之駕駛自由及財產使用權造成一定限制,然係為達成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在立法形成過程中,業已兼顧個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於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合理平衡,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界限。又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裁決。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尚不得以工作生活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處分。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