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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34號原 告 黃宥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ZB8001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5年6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ZB8001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ZB80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2月12日1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而以掌電字第U6ZB80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30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5年6月16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之記載)。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16:51:44時,因前一列火車剛行駛過去,閃光號誌與警鈴滅後柵欄升起,預期可順利騎行,不料騎行過程中於16:51:

44閃光號誌再度亮起。警鈴於16:51:45響起時,原告已騎過白色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僅有1秒反應時間,燈和警鈴有落差,當時後車尚在行進中,如突然剎車停止,恐造成車禍,便儘快通過平交道,避免停在平交道上造成危險。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大法官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應從寬處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內容,影像時間16:51:44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開始動作,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前,16:51:46原告逕駛越停止線,闖越平交道後駛離,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自有過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採證影像截圖、員警回覆單、原處分、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至54、61、65、67、71、73、75至76頁),足信為真實。

㈢、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著有解釋文可參。另「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固主張其於前一列火車剛行駛過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滅,柵欄升起後通行,不料號誌再度亮起,警鈴響起時,其已騎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燈光與警鈴有落差,僅有1秒反應時間,如突然剎車恐釀成車禍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至99頁):畫面時間16:51:45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燈已亮,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照片1)。畫面時間1

6:51:46-49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闖越平交道(照片2、3)。另依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3頁),亦可見於畫面時間16:51:44時,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即已開始顯示,而系爭車輛僅前輪出現在畫面右側,其與停止線間仍有相當距離之情。由上均可知最遲於畫面時間16:51:45,該平交道閃光號誌燈及警鈴均已明確作動,而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等情明確,是原告所稱其於警鈴響起時,已騎過停止線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系爭車輛於閃光號誌燈已顯示且警鈴亦已響起之情況下,猶未立即在系爭平交道前暫停,反繼續逕行駛越停止線,並闖越通過系爭平交道,足認其確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㈤、復按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車輛接近平交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俾隨時注意警鈴、閃光號誌有無啟動而得遵行暫停,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即應暫停,是縱使先前之警鈴、閃光燈熄滅、遮斷器開始升起,前列火車業已通行完畢,惟本件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警鈴既已再度作動,足使用路人知悉車流管制已再次開始,原告自應立即將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平交道前,是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處罰。況當時在系爭車輛旁之檢舉人車輛,見狀即可在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之相當距離停止,且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停止線之過程中,後方復未見有其他車輛緊貼跟隨(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7至99頁),自難謂依原告當時之處境,事實上有何無法期待其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情事,或有何客觀具體事實可證原告係因緊急避難、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而為該行為,故其所為已生與火車碰撞或影響交通管制之高度風險,顯難認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六、綜上,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