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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35號原 告 盧乙銘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2月9日18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12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裁罰並未客觀公正,檢舉影片內容顯係惡意檢舉,檢舉人即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前,事先開啟錄影,當車輛即將經過,靠近車身距離檢舉,其先錄腳再以第一人稱前方視角,往前接近即將經過之系爭車輛,直到車尾經過,畫面自然很接近車輛,然此部分片段未有車輛經過遠、近、前方至離開之完整畫面,被告即認定違規,有失公正。行人不知從何處突然冒出,原告並非不禮讓,係在不知情下遭隨意靠近惡意檢舉,如何禮讓?原告經過行人穿越道僅有5條枕木紋,自無可能與行人保持3組以上之距離,況此處無行人及行車號誌,晚上亦很昏暗。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6:53:52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6:53:55至6:53:56系爭車輛未減速停讓等候行人通過,逕駛越行人穿越道,且距離行人行近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隨即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認有即將穿越之意圖。原告未注意禮讓行人而有過失,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有關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上揭取締標準,核屬警察機關內部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便利執勤員警取締判斷之統一標準,該等內部行政規則,就駕駛人行車自由,並未增加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亦未悖離母法保護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安全之目的,此為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餘地,並未有濫用之情事,自可為判斷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舉發及裁決程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職務報告、採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8至66、73至74、75至77、79、81至82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未有系爭車輛行駛之完整畫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手機影像(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3頁)結果如下:畫面時間下午6:53:55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停讓行人,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不足1車道寬。畫面時間下午6:53:56可見系爭車輛車牌0000-00。參照上開勘驗內容並輔以自畫面時間下午6:53:52起連續採證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可證系爭車輛駛經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於下午6:53:52即開始在行人穿越道上前行,客觀上已可認定行人具有通過道路之意,嗣經過3秒後,系爭車輛前懸始駛入行人穿越道,而與該名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隨後並於下午6:53:56駛越通過行人穿越道,已可認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要件。

㈣、另原告固稱行人事先開啟錄影,突然冒出並惡意檢舉,且此處無號誌、夜間昏暗,行人穿越道僅有5條枕木紋,無從禮讓等語。惟查,本件行人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早已站立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尚無原告所述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始突然走近冒出之情,而行人為求安全通過道路及留存周遭人車動態事證,在供公眾通行道路上全程進行錄影,原難認有何惡意濫用權利之情,且原告復未主張舉證檢舉人與其有何怨恨仇隙,或蹲點檢舉原告可獲得何利益,則本件自無甘冒發生重大事故風險,猶特意製造違規情狀陷害原告之動機與必要。又不論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數量之多寡,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以便充分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之情況,俾得及時應變,如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更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雖為夜間,然其車頭燈已開啟,四周亦有相當照明,而得使檢舉人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行駛過程,再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同未有其他車輛或遮蔽物阻隔(見本院卷第62至66、109至113頁),原告若切實減速慢行並稍加注意,即可察見右側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並得及時採取煞車暫停等必要舉措,然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仍近距離接近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