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38號原 告 吳萬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31日竹監裁字第50-E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00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吳芳玟所有之車牌號碼BHE-16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3段139號前時,因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12月31日製開竹縣警交字第EG0184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吳芳玟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5年1月1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5年3月31日填製竹監裁字第50-E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載有行動不便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母親身體出現明顯疲態與不適,為使母親儘快返家休息、服用藥物,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因路幅寬敞且為直線道,心中焦慮且路上人煙稀少,一時不慎稍微超過速限,進而遭舉發違規,原告當下因情急照顧母親,情有可原,並非惡意飆速,且當下已做好安全評估,並未造成任何交通威脅,請求衡情處理,依行政罰法第19條或相關裁量標準,予以撤銷原舉發通知單,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行速為69公里,逾該路段限速19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考量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雖其情可憫,然基於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且縱原告所言屬實,相較超速導致周遭用路人因而暴露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種對他人造成極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私益顯有失衡,尚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歉難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9頁)、陳情書(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5年1月2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53500047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RS600、器號:RS00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4年8月15日、有效期限:115年8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5頁);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標示:「日期:2025/12/21」、「時間:00:45:02」、「主機:RS009」、「證號:J0GA0000000A」、「速限:50km/h」、「車速:69km/h」、「方向:車尾」、「地點:橫山鄉中豐路三段139號前」、「檢定有效期限:2026/08/31」,而雷達測速儀既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有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本件雷達測速儀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豎立架設在橫山鄉中豐路3段139號前,朝駛過之系爭車輛測速,該測速儀前方約160公尺之燈桿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等情,亦有雷達測速儀、警52牌面照片、位置示意圖存卷可稽(本院卷107-110頁),是本件取締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已出現明顯疲態與身體不適,其為使母親儘快返家休息與服用藥物,始一時不慎超速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母親因重聽而領有聽障之身心障礙證明,案發前一日在中壢與親友聚會,因母親尚未盡興,至晚間11時許、近12時始啟程返家,行經橫山鄉時,母親表示內急欲如廁,其因而稍有超速,另母親係欲服用安眠藥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查原告之母於案發時年逾92歲,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障明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既知其母年事已高,且有服藥及休息之需求,本可預為安排返家時間,並適時提醒其母提早返家,殊難僅因近凌晨始駕車返家,再以其母高齡、顯露疲態及身體不適,作為超速行駛之正當理由。再者,縱原告之母當時有內急而需如廁之情形,亦非不得尋找途中鄰近可供如廁之處所(如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加油站),或採取相關之防護措施(如使用成人紙尿褲)以因應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本案具有緊急危難之情狀,更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超速駕駛行為屬避難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等規定應
不予處罰云云。惟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另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可知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本件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業以115年1月23日竹監企字第1150005599號函說明:超速行駛時,如遇突發狀況恐難以即時反應,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對駕駛人本人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危害其鉅,駕駛人自不應據此而任意超速行駛,而徒生其他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本件超速行駛顯非情節輕微,自與行政罰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據以免罰等語(本院卷第92頁),復核本件並無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尚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至原告主張其非惡意飆速,並未造成任何交通威脅等語,僅為其個人見解,並非道交條例第40條得據為免罰之事由,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