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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巡交字第39號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瑞伯拉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建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43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煥程(即葉煥程,下同)飲酒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南福街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為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0.28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未滿0.4)」之違規行為,對訴外人楊煥程填製掌電字第DA9B432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訴外人楊煥程之舉發單)舉發,並就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部分,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DA9B43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3月1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A9B43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牌照扣繳日起執行)。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刑法第38條以下尚區分是否為行為人而有不同規

定,原告非違規行為人,依舉重明輕及比例原則,豈有吊扣之理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違反釋字第672號理由意旨,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原告與訴外人楊煥程僅為業務合作伙伴關係,非雇傭關係,未給予原告說明是否盡管理義務及對其下班之私人行為監督可能性,程序有重大瑕疵。又原告無法預見訴外人楊煥程私下飲酒行為,以吊扣牌照方式造成車主重大財產損害,無法達到酒駕防止之目的,違反最小損害性,且應參酌同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規範主體適用對象應限於駕駛人,實己違反憲法第23條適當性、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車主主觀上要有故意及過失,原告事前既無法掌握,原告未在場,且不知其飲酒,客觀上無從具備明知之可能性,不合裁量之正當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不爭執訴外人楊煥程酒駕行為,然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量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牌照共24個月,其裁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5月21日蘆警分交字第1150018684號函(卷65-66)、員警答辯報告書(卷68)、現場照片(卷69-70)、酒測測定紀錄表(卷7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107-109)、訴外人楊煥程之舉發單(卷111)、系爭舉發單(卷111)、汽車車籍查詢(卷11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1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查,訴外人楊煥程飲酒後,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5年2月28日1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南福街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為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0.28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未滿0.4)」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訴外人楊煥程之舉發單予以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5年5月21日蘆警分交字第1150018684號函(卷65-66)、員警答辯報告書(卷68)、現場照片(卷69-70)、酒測測定紀錄表(卷71)、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73-104)、訴外人楊煥程之舉發單(卷111)等在卷可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卷113)可佐,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處,自無違誤。

⒉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115年1月31日公布實施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作出一一三年度交上統字第二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七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九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一百零八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七項後段及修正第九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可見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明定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先行敘明。

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上開第9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⑷惟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本件訴外人楊煥程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舉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未滿0.4)」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因訴外人楊煥程酒後駕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依原告自陳其與訴外人楊煥程為業務合作伙伴關係,並非雇傭關係,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楊煥程簽立之長期配合承攬工程合約(卷23-26)為據,然原告僅陳明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是否已盡管理義務(如交付鑰匙時之辨識義務、車輛用途規範、下班後之私人行為監督可能性等),然此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又雖原告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於裁決前曾陳述意見而提供訴外人楊煥程簽名之工作場所環境規範及危害告知單(下稱告知單)影本(卷133),以證明原告已盡監督義務,然上開告知單是否為真正、事前或事後簽署,尚有疑慮,縱認為真,難單憑告知單記載「於上班前或工作中,嚴禁喝酒或濫用有害身心、擾亂精神的藥物,主管並應隨時注意部屬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等情,即可認定此告知單能對簽署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此外,原告復無舉證其它可產生約束效果之方式,且經本院先聯絡原告是否通知上開告知單簽署之人員擇一到庭作證,原告以上開人員已有工作安排而不通知作證,又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從而,系爭車輛既交由訴外人楊煥程使用,原告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訴外人楊煥程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推定原告有過失。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之事由。

⑸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交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等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然此部分原告於115年3月11日,已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131-135)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㈣綜上,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