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3號原 告 温銘欽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79564號裁決,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8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7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2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A4795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月8日,迄收到通知單為3月6日,原告之行車紀錄所保存資料均已覆蓋,該檢舉是否未於法定7日內檢舉。依檢舉照片並未清楚標示車牌號碼,難認為本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且舉發通知單中唯一含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照片,為放大再加以標示之加工影像,該照片中所示車輛並未自路肩行駛自主線車道。另一張檢舉照片可見檢舉人之駕駛行為疑似故意尾隨製造,雖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但不包括照片之加工或推測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資料,民眾檢具日期為114年1月12日,係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舉發,並無違誤。再檢視採證資料,影片時間114年1月8日08:01:44至08:01:50,系爭車輛自路肩起跨越二車道至主線車道,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及說明: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⑵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⑶第19條第3項、第4項:「(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第4項)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⒊依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略以:「四、開放路肩類型:㈠…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⒋是由上開各規定可知,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又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屬違反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節甚明。
⒌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4364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照片紀錄表、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4年6月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159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採證影片截圖、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70、91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勘驗內容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ZAA479564).mkv】,畫面時間08:01:36-08:02:09。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無聲音呈現,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顯現。畫面時間08:01:36,可見有一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08:01:38,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8:01:45-47,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向左變換車道,畫面時間08:01:47-50,系爭車輛持續跨越穿越虛線,並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隨後檢舉人變換至中間車道。畫面時間08:01:59,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AAR-3296」(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8)。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系爭函文可知,該路段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惟系爭車輛卻由路肩接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而依上開作業規定可知,在行經該告示牌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倘不欲往出口行駛,即應提早駛離路肩,若未能提早駛離路肩,即應循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益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告示牌後,才自路肩接續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原告確未遵守路肩使用規定,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規定甚為明確。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對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且此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本案違
規日期為114年1月8日,民眾於114年1月12日提出檢舉(見本院卷第59頁),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於終了之日7日內檢舉之規定。又本件違規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片長度33秒,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車輛向前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況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自無原告所稱檢舉影像為瑕疵證據之情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