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33號原 告 朱舒卉訴訟代理人 簡家茵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QF003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QF00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因乘客下車購物,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熄火臨時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前龍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以掌電字第D6QF00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以原處分改認原告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母親欲下車上重物而暫予停車,惟下午人車較少,原告此舉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未停於網狀區內,亦未阻擋路口,車輛皆可在該處迴轉,甚且有計程車於此處攬客,原告留於車上並未熄火,保持隨時可離開之狀態。員警完全未勸導,且口氣強硬,請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基準,免予舉發,依法撤銷該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處,位於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左側,且該路口地面亦有網狀線,而系爭車輛已占據出入口處大部分之車道,致遮蔽員警視野,無從得知前方路口之行車路況,而需自系爭車輛後方繞道而行,致生行車風險,難認情節輕微得免予舉發。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5、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採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至59、65、73、75、77至78頁),足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在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左側並閃爍雙黃燈(見本院卷第124、1
27、129頁),是以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對其在系爭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乙事亦未爭執,僅主張其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員警未予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等語。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行為人須先符合該款規定所列之要件,始得判斷是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事,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㈤、本院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影像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
9、107、109頁),可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系爭路口,位置係在黃網線旁及紅實線左側,周遭商家林立持續有行人及車輛經過,系爭車輛車身除占據龍東路部分路面外,同時擋住前龍街右轉至龍東路之主要動線空間,且原告自承當時乃未熄火等待乘客下車至對面商店購物,乘客要回到車上時看到警察對原告要開單(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其臨時停車狀態至少維持自舉發員警從前龍街右轉繞行至系爭車輛前方下車準備進行舉發之相當期間,已非短暫影響、阻礙人車通行,顯難謂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前提要件,或有何違規情節輕微狀況,故本件舉發員警判斷裁量現場情狀後,認無須施予勸導,而據以製單舉發,尚無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同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