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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4號原 告 馬純仙訴訟代理人 韓福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原告為「韓福華」,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更正原告為「馬純仙」,有其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㈢原告委任其配偶韓福華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確認無誤,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6日7時22分許,由原告配偶韓福華駕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仁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1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因前方交通情況,將系爭車輛暫處於網狀線範圍內,以極為緩慢速度前行,非高速通過。當時行人僅在人行道上觀望,沒有要過斑馬線的意圖,並未進入車道或有實際穿越動作,若此時系爭車輛在網狀線內停車,將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11條第1項第4款違規,故選擇緩慢速度通過,既未妨礙行人安全,亦避免造成網狀線停車之違規,已符合合理駕駛之注意義務。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2025/06/06 07:22:04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旁;影片時間07:22:05至07:22:0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顯妨礙行人安全通行。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29795號函及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29972號函、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114年12月5日院東未股114交2973字第1141010380號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19日桃交工字第1140099746號覆本院函、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69至71、96、99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mp4】,畫面時間07:22:04,可見有一

車號為「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07:22:05-07,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較遠處之行人穿越道右側,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向前行進,且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間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畫面時間07:22:14-25,可見上開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⒉檔案名稱【00-0000民眾提供之影像.mp4】,畫面時間07:22

:03-04,可見前方有兩行人穿越道,較遠處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站立於第一條枕木紋旁,望向來車方向。07:

22:05,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向前行進(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9)。

㈣經查:

⒈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已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條枕木紋處,並望向來車方向,該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系爭車輛駕駛人自有停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

⑴依勘驗結果,上開行人已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望

向來車方向查看有無來車,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駕駛人應知悉行人係在穿越馬路,是原告主張該行人沒有要過馬路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該行人只是因系爭車輛未停讓,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並不足以據為駕駛人免除停讓義務之理由。而該行人因系爭車輛未停讓而僅能自系爭車輛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益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各情甚明。至原告另陳稱當時已有緩慢速度通過,未妨害行人安全云云,惟如前所述,於本件情形,應該停讓,而非僅有減速。是其上開所述,洵屬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

⑵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設有黃色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乙

節。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意旨,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路權,應優先於交通人員之指揮或其他道路號誌、標線之指示。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回覆略以:「…四、有關車輛未禮讓行人,於無號誌化路口黃網線停等是否違規一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7日函釋(詳附件),此行為尚不符合『臨時停車』取締要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12條得對其施予勸導,免予舉發。」等語,有該局114年12月19日桃交工字第1140099746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附件即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7日警署交字第11201133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益見,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近行人穿越道,而於網狀線範圍內停讓行人,尚不符合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取締要件。從而,原告自不能以系爭路口畫有網狀線作為不停讓行人之事由。是原告所執,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