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5號原 告 黃文嬿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U79E60806號裁決書(嗣經被告以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9E608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U79E60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按原舉發違規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U79E60806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車輛牌照(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3月28日改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系爭車輛之號牌,並非未懸掛或不依位置懸掛,且查獲當時,未拍到原告電動遮牌器有安裝線路,且當時號牌也非無法辨識。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內容,系爭車輛前後車牌,確有突出方框遮蔽車牌邊框,內有線路與捲簾布,車牌確實安裝遮蔽器無疑,且原告亦未否認車主有電動遮牌器之事實。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及113年12月13日交運字第1130028723號函文等意旨,本件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原告行為後,此規定於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將法定罰鍰額提高至36,000元以下,且於第2項明定違反第1項第7款情形者,依最高額處罰。可見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認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行為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法條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5,400元。備註: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㈡關於程序方面之說明:

道交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裁決處罰外,係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而舉發單位倘發現其舉發內容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亦得自行更正,以作出合法妥適之處置;另受處分人就補正後之舉發,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查本件針對原告系爭車輛號牌裝置電動捲簾遮牌器之同一事實,舉發違規法條原為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嗣舉發機關建請被告更正違規法條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則舉發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之更正舉發,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見本院卷第1

9、69頁),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亦由被告函文充分知悉更正違規法條(見本院卷第15頁),對原告後續申請裁決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權益均無影響。而被告依職權審認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屬實,程序上亦無違誤情形,先予敘明。

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⒈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航警行字第1140000086號函、114年3月14日航警行字第1140009507號函、職務報告、申訴回覆單、交通部113年12月13日交運字第1130028723號函、更正後之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應堪信實。⒉按車輛號牌制度之建立,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制定法律課以車輛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依上述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此固定位置包括號牌懸掛之處所、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若例外未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指定位置即係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道安規則第11條第2項所稱「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等僅屬例示規定,而「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則為補充前揭例示規定之概括條款,其目的均在使車輛所懸掛之號牌易於辨識,是於車輛行進中均需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辯識該號牌之程度,方符合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及易於辨識等要求。惟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不論車輛號牌是否有操作使用器具致不能辨識牌號,悉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復參酌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說明略以:「…二、查汽車號牌應於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見本院卷第135頁),亦同採此旨至明。

⒊查原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車輛號牌安裝

在電動捲簾遮牌器上各情,有前揭事證可憑,且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又依卷附舉發機關提出新聞報導資料之採證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購物平臺賣家將電動捲簾遮牌器標榜為「文字遮牌神器、罰單剋星、檢舉達人掰掰」之商品販售,裝置於車輛後可透過遙控器將隱藏在車輛號牌上之電動捲簾降下以遮蔽牌號。又觀諸前揭資料所示之電動捲簾遮牌器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安裝時需將原固定之號牌拆下,嵌入該電動捲簾遮牌器內,再一併安裝鎖至車輛上,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號牌嵌入固定於電動捲簾遮牌器顯非原廠設計,自非原設計固定位置,且因具備前述遮蔽牌號而不能辨識之功能,無論有無操作使用,顯然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自應知悉並遵守車輛號牌懸掛之相關規定,然其卻未依規定將號牌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自有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規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原告系爭車輛號牌固定於電動捲簾遮牌

器,未懸掛於原固定位置,故不論系爭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適當或易於辨識,均不影響原告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認定,自不因為警查獲時系爭車輛之遮牌器是否操作使用或功能正常而有異,此亦有前揭卷附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意旨可資參照。且交通部113年12月13日交運字第1130028723號函亦敘明:「…二、旨案所詢車輛安裝電動遮牌器未使用之處罰規定,貴署(按即內政部警政署)認為參照本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見解,應屬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依據舉發事證及上開交通部函釋,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查獲時號牌可辨識,未使用電動遮牌器,不構成違規云云,自屬無據。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前車主未交付遮牌器之遙控器,其亦不

知悉係有安裝云云。惟原告於109年9月28日過戶取得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95、117頁),迄本件為警查獲時已長達5年之久,原告從未發現,實違常情,已難憑採。且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以法定方式懸掛號牌而課予車主之義務,申言之,車輛所有人應確保依規定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始得上路行駛,不得推諉其應盡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要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洵屬卸責狡飾之詞,均無可採。

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條規定及基準表,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