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6號原 告 周志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長春一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僅憑檢舉人車輛後方之採證影片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提出檢舉人車輛前方視角之影片,確認是否係檢舉人驟然減速,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迫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檢舉人車輛,遭檢舉人鳴按喇叭,嗣後原告尾隨檢舉人車輛後方長按喇叭,並連續以迫近方式逼車,意圖使其讓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6:45:39,紀錄器車輛(即檢舉人車輛,下稱系爭機車,此應為其後方視角)於道路上停駛,畫面右側可見一輛計程車(即系爭車輛)停於系爭機車旁。16:45:42,車輛開始起步向前,16:45:47可聽見系爭機車鳴按喇叭之聲響。16:45:48,系爭機車於轉彎時超越系爭車輛。16:45:54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與系爭機車縮短距離。畫面可見二車距離極為相近。16:45:57,可聽見系爭車輛長按喇叭之聲響。同於16:45:57,可見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拉開,而系爭車輛於16:46:00接近系爭機車,仍可聽見系爭車輛長按喇叭之聲響。16:46:05,系爭車輛接近系爭機車且持續長按喇叭;且於上開期間並未見系爭機車有何明顯驟然減速或煞停之駕駛情形。16:46:06,系爭機車鳴按喇叭並轉彎駛離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至97頁)在卷可參。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即系爭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即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其後可聽見系爭車輛多次長按喇叭,同時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且從檢舉人車輛行駛之過程,觀察比對影像中一旁街景之推移情形,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明顯驟然減速或煞停,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近距離處,並持續鳴按喇叭之情形,已足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應提出檢舉人車輛前方視角之影片,確認是否係檢舉人驟然減速,致其煞車不及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後,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注意前方車況,況本件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後方視角之行車紀錄器,已足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情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