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7號原 告 劉宗禧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F81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F81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3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口處,因與訴外人汪經倫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到場,即依法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遭訴外人駕車從後方追撞,但原告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反應力皆屬良好而無酒態,可見該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是否飲酒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酒測值雖有超標,但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詢問原告飲酒時間,酒測過程亦未全程錄音錄影,應不符合正當程序,況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6毫克,應屬可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且原告自承於駕車前一日之22時許有飲用酒類,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第1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持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8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95772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一.m4v」
影片時間00:02:35,員警走向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即原告),並詢問其是否有喝酒。0
0:02:40,A男回稱:「沒有」。員警即打開吹嘴將其裝上酒測器,並請A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00:02:46,A男開始吹氣。00:02:58,A男完成吹氣。
⑵、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二.m4v」,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
【對應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1:54:33,員警開始列印酒測單。A男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16毫克。11:54:46,員警詢問A男上一次飲酒是何時,A男回稱昨日晚上。11:55:07,A男詢問其酒測值是否超標,員警回應其酒測值為0.16毫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49至159頁)在卷可參。
3、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施測前已詢問原告是否飲酒,係於原告回稱「沒有」後開始實施酒測,且上開經過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況原告亦當庭陳稱本件飲酒時間距離酒測之實施已顯逾15分鐘(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依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復以本件員警係因接獲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處理,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4、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經警持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酒測值僅屬得予勸導免罰之程度云云,並無足採。
5、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原告並已支付完畢在案,有卷附原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除就原處分有關罰鍰3萬元部分,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外,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否認違規事實為無可採,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仍命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