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交字第9號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少榮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PD20505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PD20505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PD20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逾期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PD20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駕駛執照逾期繳送之處理),並於115年1月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114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PD20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4日2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劉○維(下稱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愛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D4PD205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本案系爭交通事故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31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自卷附訴外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以觀,尚無從確認訴外人是否
有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自難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情。⒉退步言之,若原告車輛後方確有與訴外人劉○維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因斯時天色已晚、事發地點車流量極大且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啟動冷氣而未開窗,原告並未聽聞車輛後方之訴外人倒地所發出之聲響或鳴按喇叭,況且自路邊監視器畫面以觀,訴外人倒地後,被告駕駛車輛仍屬平穩,車輛並無頓挫或煞車後再起步之情,是原告主觀上對於後方有車禍發生並無所悉,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情。
⒊原告於桃園地檢署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雖獲緩起訴處分,然
此係為節省訴訟資源且因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故,非謂原告確有於案發時與報案人之車輛發生擦撞,況且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逕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右方訴外人機車距離致發生事故,原告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
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6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6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68-69)、訴外人談話紀錄表(本院卷76)、現場照片(本院卷71-75)、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93-95)、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97-101)、系爭舉發單(本院卷103)、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10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0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3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第4款)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3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含擷圖)如下:
⑴【勘驗檔名:被害人後.MP4_00000000_155429.mkv,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153-154,擷圖見本院卷165-173】勘驗內容:影像為訴外人機車行車紀錄器車尾畫面,日期為「2025/02/04」,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訴外人機車在外側車道直行,於20:42:47至54,可見OOOO-OO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頭燈及霧燈,與訴外人機車先後直行駛入路口(如圖1至4)。於20:42:55至56,系爭車輛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時,即在訴外人機車左後方沿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跨二車道直行(如圖5至6)。於20:42:57,系爭車輛仍跨行二車道並加速駛出畫面(如圖7)。於20:42:58至59,背景音出現碰撞聲,畫面隨即往右晃、再往左傾覆橫摔於車道中,引擎空轉(如圖8至10)。
⑵【勘驗檔名:被害人前.MP4_00000000_OOOOOO.mkv,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154,擷圖見本院卷175-179】勘驗內容:影像為訴外人機車行車紀錄器車頭畫面,日期為「2025/02/04」,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訴外人機車在外側車道直行,於20:42:56至57,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即紅箭頭所指,下同)並沿車道線跨二車道,前半部車身近並超越訴外人機車後(如圖11至12),旋即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同時背景音出現碰撞聲(如圖13)。畫面隨即先往右晃、再往左晃,末又往右傾覆橫摔於車道中,引擎空轉(如圖14至16)。
⑶【勘驗檔名:OOOO-OO影.mp4,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55,擷圖
見本院卷181-189】勘驗內容: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2/04/2025」,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於20:42:53至,訴外人機車(即黃箭頭所指,下同)在畫面左上角之外側車道直行、而系爭車輛在其左側(畫面上為右邊)貼近並沿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跨二車道直行(如圖17至19)。於20:42:56,系爭車輛車頭超越訴外人機車並以極度靠近之距離切入外側車道(如圖20至21)。於20:42:57至58,系爭車輛身影與訴外人機車重疊(如圖22至23)。於20:43:00,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時可見訴外人機車已橫倒於車道上(如圖24)。於20:43:01至02,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停車,仍在路口持續直行駛往銜接路段(如圖25至26)。⒊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含擷圖),及訴外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我騎乘機車行駛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直行,到系爭地點前,突然系爭車輛要超我車,從左側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撞到我機車左側車身,導致我摔車受傷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偵卷17-19)可佐,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沿環中東路行駛,而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然原告欲超前車即訴外人機車而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即訴外人機車先行,而碰撞訴外人機車,致訴外人及機車倒地,訴外人因而受有傷害,原告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至原告主張無從確認訴外人是否有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㈣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無發現或預見訴外人有受
傷之情況?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超前車即訴外人機車而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即訴外人機車先行,反而以極度靠近方式超越訴外人機車,且隨後發出碰撞聲響,訴外人機車因而倒地,是原告超車時,必會注意兩車間距離,且會從後視鏡確認安全無誤後,方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故其變換車道超越訴外人機車時,從後視鏡之觀察,並旋即出現碰撞之聲響,應可預見訴外人及機車因其超車碰撞而倒地,造成訴外人受傷。至原告主張其未聽聞車輛後方之訴外人倒地所發出之聲響或鳴按喇叭,且訴外人倒地後,原告駕駛車輛仍屬平穩,其主觀上對於後方有車禍發生並無所悉,難認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情等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
㈤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要件?原處分是否違
法?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且當
時可預見訴外人倒下而有受傷之情況,並駕車離去之行為,均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車禍當時既就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駕車離去,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故被告就原告之上開駕車行為,依該條項處以原處分之內容,自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㈥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
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