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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延收字第 1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延收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李溫綺(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溫綺再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9869號裁定續予收容、以115年度延收字第34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即115年3月17日)之5日前聲請再延長收容。 具再延長收容之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再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其為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兩岸協議程序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再延長收容之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再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再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