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延收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張蕾(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蕾再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9870號裁定續予收容、以115年度延收字第35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即115年3月17日)之5日前聲請再延長收容。 具再延長收容之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再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其為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兩岸協議程序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再延長收容之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再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至受收容人陳稱過去在大陸地區期間曾有發生心肌梗塞,經過搶救治療,近日又身體不適,想去醫院做一次全身檢查,並住院安裝心臟支架,等身體回復再繼續收容等語。惟查,受收容人僅空泛陳述過去曾發生緊急病症送醫搶救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故難認其所述屬實。且本件聲請人有提供所內就診,並診斷係高血壓、狹心症等慢性疾病,必要時亦可所外就醫等語,業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陳明在案。是本件予以收容並不影響其就醫之權益,而相關慢性疾病應得藉由所內醫療安排有效降低健康受損之風險,尚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予收容之情事,自無從僅因受收容人主張欲至醫院做一次全身檢查或個人主觀認為要安裝心臟支架,即認其有何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附此敘明。 結 論 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再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