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延收字第2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DUONG THANH C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UONG THANH CONG 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9774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