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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延收字第 3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延收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 (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李紅艷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紅艷再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暫予收容,嗣經本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2074號裁定續予收容、以115年度延收字第266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即115年6月29日)之5日前,聲請再延長收容。 具再延長收容之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再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再延長收容之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再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 結論 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再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謝昀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