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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延收字第 3 號宣示筆錄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 NGUYEN THI CHIEM上開當事人間115年度延收字第3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開庭日期在本院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NGUYEN THI CHIEM 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11月16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939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5年1月14日) 5日前聲請 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