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延收字第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陳乃琳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LE NGOC LI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NGOC LINH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