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收異字第17號聲 請 人 NGUYEN THI THANG (阮氏勝)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受收容人 NGUYEN VAN NGHIA (阮文義)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是依前開規定,受收容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始具收容異議聲請人之資格。倘不具上開身分關係,所提出之收容異議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15年7月7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此有相對人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為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並稱其為受收容人之配偶,然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配偶為阮氏月,不知道配偶的生日,卷內的結婚證明書是偽造的,其已取得護照,只希望能早日遣返回國,並無聲請收容異議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06-107、110頁),是聲請人所提結婚證明書既係偽造,無足認其係受收容人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具收容異議聲請人之資格,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