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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收異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收異字第18號聲 請 人 PHAM DUY NGHIA 范維義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受 收容人 PHAM VAN THINH 范文盛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與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兄弟,持有越南身分證明。本件暫予收

容處分之送達、告知與生效程序存在重大待查瑕疵,受收容人持有有效越南護照,且該護照已由臺北收容所保管,相對人即不能以無旅行證件作為收容基礎。另受收容人已訂妥115年7月29日下午5時起飛之返越航班,相對人可要求提前數小時至指定處所集合,由專勤人員或保證人陪同至機場 ,並在完成出境後返還保證金。再受收容人112年5月13日入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診斷欄載明淋病檢驗陽性,為第三類法定傳染病,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不予收容事由,受收容人釋放後可由聲請人及保證人陪同至指定醫院診療,並將就醫證明及檢驗結果提供相對人。

㈡本案保證人李全願意以書面承諾負責受收容人之日常聯繫、

報到提醒、醫療陪同及離境陪同,並願提供相對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蘇靖凱願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為受收容人固定安置處所。

三、相對人則以:現尚未收受受收容人護照,該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居留達531日,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且因逾期居留多日遭警查獲,顯不願自行返國,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

四、經查:㈠受收容人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為逃逸移工,在臺已逾期居留

達531日,於115年7月7日經警方在桃園市查獲,並於同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有強制出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暫予收容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頁)、外來人士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及複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附卷為憑,堪以採認。

㈡受收容人受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1.經查,受收容人自114年失聯至今,在我國逾期居留長達531日,衡酌其長期逾期居留,且有持續非法工作之具體情狀,足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收容事由;又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亦可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收容事由。且暫時收容處分業經以附載越南文之處分書送達受收容人簽收,亦有暫予收容處分書附卷可稽,送達程序自屬合法。

2.聲請人固主張:具保人蘇靖凱願提供受收容人固定安置處所,保證金部分具保人李全亦願繳納10萬元等語。惟查,受收容人自承不認識蘇靖凱,也沒有染有法定傳染病的證明,且尚未購買機票亦無機票之證明,受收容人與具保人李全是朋友關係,但李全不知其逾期居留之事,是受收容人所述核與聲請人所述不同,則李全是否可確實督促受收容人遵守報到、配合及遣送等義務,容非無疑,難認屬適當之具保人。又受收容人尚未提供護照資料,相關旅行證件尚未辦妥,逾期居留之期間非短,尚無從期待於收容替代處分作成後可自行辦理完畢,則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金額或保證人,均不足作為本件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遂行之擔保,是聲請人主張以李全為具保人作為收容替代處分等語,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另稱:受收容人罹有淋病,必須就醫等語。惟受收容人自承並無現今仍罹有法定傳染病之證明,僅有咳嗽出血,並沒有菜花、疥瘡及尿道流膿的淋病特徵,有看醫生開藥,但還沒有辦法康復,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想再去看醫生等語,顯見受收容人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所定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該條所定情形存在,且相對人稱:受收容人有就醫,只有一般的咳嗽而已,收容所設有駐所醫師,可以安排受收容人看醫師,必要時可以帶受收容人至所外就醫,故受收容人所述的理由,認為不宜為收容替代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更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因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

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受收容人依法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本件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既不合法,復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