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 NGUYEN TRUNG MANH(越南籍)受 收容人 DO THI THANH LOAN(越南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鄭慶章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與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配偶,持有越南結婚證明。受收容人長
期在臺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正常工作生活,並無躲避或失聯情事。此次係於l15年1月5日騎乘機車途中,經查獲後即被帶至收容所處理,受收容人對於逾期居留之通報來源與原因並不明確,且過去並無故意逃逸之具體事實,針對居留被撤銷擬另向相對人申訴。另受收容人近期已有返回越南之計畫,並已著手準備購票及返國文件,若相對人認仍須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亦得以較低侵害之方式達成目的,受收容人若持續收容,除使返國文件準備、醫療就診與身體休養受阻外,亦將造成家庭生活重大衝擊。
㈡本案具保人林榮男願提供受收容人固定安置處所,並同意受
收容人於釋放後限制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配合相對人指定之定期報到、隨時保持聯繫、接受訪視及申辦返國旅行文件等義務;保證金部分亦願繳納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
三、相對人則以:該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居留達742日,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且因逾期居留多日遭警查獲,顯不願自行返國,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
四、經查:㈠受收容人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為逃逸移工,在臺已逾期居留
達742日,於115年1月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員福街街口,因違規兩段式左轉遭警方攔停而查獲,並於同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有強制出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6頁)、暫予收容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0頁)、外來人士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調查筆錄及複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卷為憑,堪以採認。
㈡受收容人受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1.經查,受收容人自112年失聯至今,在我國逾期居留長達742日,衡酌其長期逾期居留,且有持續非法工作之具體情狀,足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收容事由;又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亦可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收容事由。
2.聲請人固主張:具保人林榮男願提供受收容人固定安置處所,保證金部分亦願繳納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等語。惟查,受收容人自承僅與具保人林榮男見面吃飯,但林榮男不知其逾期居留之事,則林榮男是否可確實督促受收容人遵守報到、配合及遣送等義務,容非無疑,難認屬適當之具保人。又受收容人相關旅行證件尚未辦妥,逾期居留之期間非短,尚無從期待於收容替代處分作成後可自行辦理完畢,則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金額或保證人,均不足作為本件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遂行之擔保,是聲請人主張以林榮男為具保人作為收容替代處分等語,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另稱:受收容人罹有疾病,必須就醫等語。惟受收容人自承僅有皮膚病與胃病,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所定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該條所定情形存在,且相對人稱:受收容人已收容三日,但均未反映過有就醫需求(見本院卷第68頁),更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因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
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受收容人依法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本件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既不合法,復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