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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收異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收異字第11號聲 請 人 HA THI TRA MY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受收容人 PHAN THANH HIEN潘青賢

主 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同時對相對人對受收容之收容處分異議及停止收容之聲請,就收容異議處分部分,已具聲請人當庭撤回,且為相對人所同意,有聲請人當庭簽立之撤回狀可證。是該部分業經終結,先予敘明。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外國人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並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自得予以收容。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配偶,因身體狀況不佳,已無繼續留臺工作之意願,並已規劃返國就醫,於民國115年5月6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外出購買消夜之時,因逾期居留遭查獲後收容,非逃避查緝或刻意躲藏,受收容人願意配合移民署辦理後續出國程序,保證人亦代為購買115年6月2日返國之機票,已可證明主觀上並無不願自行出國或逃逸之意思。且受收容人現持有越南護照,尚在有效期間內,並未遺失、失效或不能補正,該護照目前由配偶保管,願於移民署通知或辦理收容時即刻交付移民署保管或查驗,並無所謂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因有前開機票及護照,以收容替代處分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登機前查核,即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再者,受收容人在臺有明確可查訪之限制住居處所,保證人為在臺有固定住所及聯絡方式之本國人,可督促受收容人至移民署指定專勤隊報到,接受訪視,立即回覆,配合所有查核與到場程序,足供擔保。又受收容人罹患疾病,需要陪同就醫,可命為收容替代處分。

四、經查:

㈠、受收容人持有居留證,其居留效期為112年11月29日至114年9月10日,但於居留證到期前16日,再次持護照入境臺灣,並於本件經查獲時自陳,因為我想在臺灣多賺點錢,所以逾期居留,而直至其遭查獲並受收容之115年5月7日止,相隔7個半月以上,期間自陳以打工賺錢為業,有相對人115年5月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15年度續收字3524號影卷)已足認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故受收容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受收容持有相關旅行證件,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謂之相關旅行證件,係指得以出入國境之有效護照,而受收容人為越南人,其持有有效護照,難認非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相關旅行證件。是以,此項收容之原因已不存在。

㈢、但受收容人只要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收容之原因即屬有效存在,本件受收容其越南護照雖有效存續,但其仍有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收容原因存在,仍有收容之原因存在,不因其中之一原因不存在而全部消滅。

㈣、且經審酌,本件同時具備非予收容,顯難予以執行強制強制驅逐出國之情,是以,受收容人同時具有收容之原因與必要性。

㈤、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現罹患疾病,須在外就醫,查其所稱之疾病為肩膀受傷(見本院卷第93頁),然受收榮人並未符合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其身體狀況依據醫師診治,並未達到需保外就醫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受收容人並未因其身體疾病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㈥、聲請人雖主張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為保證人願為受收容人具保,復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應停止收容,改以收容替代處分等語。惟查,本件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如前述。然受收容人與保證人為朋友關係,業具聲請人所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再參以受收容人遭查獲後陳述滯臺期間在各地非法工作,想留在臺灣繼續賺錢等語,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已無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