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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收異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收異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AC KHIEM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徐培珉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準此,收容異議之聲請主體,除受收容人本人外,限於法定特定親屬始得為之。換言之,不具上開身分資格者所提出之收容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此有相對人處分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嗣聲請人於115年5月26日提出本件收容異議,惟經本院開庭審理時,聲請人承稱:本件「收容異議狀暨聲請改採聲請收容替代處分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本院卷第9至11頁)是今天相對人給我時我才看到,我不知道是誰做的。115年5月26日我在所內沒有會面任何人,系爭聲請狀上面的署押指紋不是我蓋印的,這個文不是我寫的,我不要提出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系爭聲請狀雖以聲請人為名義提起,狀末並印有聲請人名字以及署押,然屬偽造而非聲請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