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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收異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收異字第25號聲 請 人 阮文勝受收容人 NGUYEN VAN AN 阮文安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王中君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是依前開規定,受收容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始具收容異議聲請人之資格。倘不具上開身分關係,所提出之收容異議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此有相對人處分書附卷可稽。嗣雖有以聲請人名義為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並表示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兄弟關係,然經相對人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表示並未提出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且與受收容人無親屬關係,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公務電話記錄簿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行政訴訟聲請狀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此部分相對人表示將另行報請檢察官偵辦),又受收容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表示:我不知道為何聲請狀會檢附偽造的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不是我親兄弟,我不認識上面記載的具保人李毅宏,我對收容沒有異議等語,益徵聲請人與受收容人並非兄弟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不明人士冒用非屬受收容人兄弟之聲請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潘韋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