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收異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NURMA YUNITA (○○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所代 理 人 蔡淑湄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於收容聲請事件亦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9月25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於收容所之處分,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3頁),是暫予收容期間不得逾115年10月9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參照;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15年10月7日以115年度續收字第761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遲至115年10月13日提出收容異議,已逾法定得為收容異議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