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 PHAN THI MINH PHUC(中文姓名:潘氏明福)受 收 容人 LE ANH TUAN(中文姓名:黎英俊,越南國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二、次按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收容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合法配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收容異議,請求撤銷暫予收容處分,並改採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主動前往越南辦事處辦理護照事宜,因越南改採護照晶片新制,致短期難以取得旅行證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但其並未逃匿,反而擔心程序問題而前往移民機關處理,顯示受收容人願配合程序,無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意圖,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收容事由。且受收容人現有疾病可能惡化,且有疥瘡之情形,收容環境不利於治療與隔離,恐致健康風險升高,並有傳播之虞,已符合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且受收容人在警局未獲適當通譯協助,對問題理解有落差,致筆錄可能出現誤解或不實記載,故法院審理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項規定訊問受收容人時,務必安排合格通譯。且收容所曾發生毆打、恐嚇取財等安全疑慮,顯示收容環境不適宜,為免受收容人遭受不可回復之傷害,佐以本案受收容人在台有親屬劉奇霖願擔任保證人,可以有效督促受收容人遵期報到、遵守限制住居等命令,聲請人願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保證金作為審酌停止收容或替代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該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停留達553天而遭警查獲,顯不願自行離境,故相對人認為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五、經查:㈠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於115年1月6日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仍有效存續中,且於同日經相對人以受收容人有「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暫予收容,此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28日持越南護照合法入境從事製造業
技工,然其於113年7月2日即行方不明,迄115年1月6日方遭警方查獲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在台逾期天數達553日,查獲當時並無有效返國文件及遣返費用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受收容人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得暫予收容之事由無訛。
㈢聲請人雖主張受收容人現有疾病可能惡化,且有疥瘡之情形
,收容環境不利於治療與隔離,恐致健康風險升高,並有傳播之虞等語,然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入收容所前及在收容所期間沒有發生任何疾病等情,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故認本件尚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予收容之情事。再參以受收容人陳稱:我於113年6月28日來台工作,因為工作地點之冷凍庫太冷,我跟公司要求換雇主,公司不同意,我就逃逸,逃逸後我去打臨時工,姊姊也給我生活費,我並沒有於115年1月6日前往越南辦事處辦理護照事宜等語,顯見受收容人已坦承其有逃逸及於不明地點非法工作之事實,且受收容人為工作賺錢始逾期居留,當認無自行出國之意願,參以受收容人已在台逾期居留達553天,受收容人實無滯留於台之正當理由,自無從認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有主動辦理護照及自行到案遣返越南之意願可採。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其為受收容人在台合法居留之配偶,可保證
其行蹤,且有在台之親屬劉奇霖可為具保人,另可提出10萬元以上之保證金為擔保,其並願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事項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等情。惟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配偶,自知悉受收容人係逃逸之失聯移工,然聲請人見受收容人長期逾期居留,全然無積極協助受收容人返國之作為,且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認識劉奇霖,故無從認其等屬適當之具保人。況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具保後,讓我可以照顧太太1、2個月後再回國,而且我們夫妻2人一定要有一個人回去越南照顧小孩等情,然無論是收容或是保證金,均在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而受收容人卻自陳於具保後仍要在台居留1至2個月,佐以其在台尚有多位親戚,如配偶、姊姊等,難以保證其屆時能配合出國。另其又稱因在越南有小孩,必要返國等語,是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居留達553天期間,卻見其曾返回越南,其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再者,相對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已考量受收容人在台逾期
停留長達553天,得以在非法居留情況下長期在台維持生活,自當對臺灣環境甚為熟悉,且在台亦有多位親戚,若非本次為警查獲,顯無意願自行出境,若未予收容顯難以確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尚非保證金或他人督促即足以確保。至聲請人另稱收容所曾發生毆打、恐嚇取財等安全疑慮,顯示收容環境不適宜,為免受收容人遭受不可回復之傷害等情,然此部分業經受收容人當庭表示:我在收容所內,沒有遭人毆打、恐嚇等情事,是聲請人上開所指,自無可採。㈥從而,受收容人所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且
受收容人確具有收容事由,受收容人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聲請人復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受收容人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已詳如上述,則相對人暫予收容受收容人,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暫予收容受收容人,既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