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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收異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收異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TRINH VAN SON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過: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入境從事製造業技工,惟於111年6月23日即行方不明,迄至115年1月8日為警查獲。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於115年1月8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審認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15年1月8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於同日起暫予收容。

二、按外國人除經許可者外,並無居留於我國境內之權利,所以當外國人自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並居留,或雖經許可居留,但逾期居留,或其居留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即有儘速遣返之必要。在如何儘速遣返的考量下,可能是限期自動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而有對外國人予以收容之必要。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或第2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準此,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如果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形,且無前揭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相對人得對於該外國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又該外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如對於該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提出異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皮膚病,只要讓聲請人出去治病,可以讓其他收容人不會被傳染,也可以讓聲請人把疾病治好。聲請人並沒有逃亡或藏匿不被相對人發現的意圖,其護照被仲介弄丟後,無法辦理新的護照,也沒有足夠管道辦理新的護照,聲請人本身背景知識也不足,但聲請人之擔保人願意提供15至20萬元的擔保金,擔保相對人辦理收容等額外人力,及擔保聲請人釋放之後,不會居無定所或逃逸無蹤,就比例原則而言,若聲請人不會有逃逸的情況,另外讓聲請人定期到派出所、相對人所指定之處所報到,若聲請人未報到,相對人可以為一定處分,所以在比例原則之下,仍可以以其他手段取代收容措施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略以:聲請人曾於109年1月30日就遭查獲刑事案件之通緝自行到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次於相對人處所收容,因疫情而收容替代,期間再次逃逸,於111年6月23日行方不明,顯見聲請人有不願自行回國之實,讓其具保在外,實難保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故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皮膚病,若准其外出治療即可避免傳染

他人並利於痊癒云云。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雖就特定情形規定得不暫予收容,然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收容措施對於罹病者之治療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或危及生命安全,並非凡有身體不適或一般疾病即當然不得收容;且收容制度本即包含必要之醫療照護與衛生管理機制,收容機關得視受收容人之健康狀況提供基本醫療處置、用藥照護、必要之隔離與感染控制措施,並於病情有進一步處置需求時安排戒護就醫或轉診治療,以兼顧受收容人健康權益與收容秩序及公共衛生安全,是聲請人縱有皮膚病症,亦非必然須以「停止收容、外出就醫」始能達成治療及避免傳染之目的。反觀本件聲請人僅概括陳稱患有皮膚病並有可能傳染之虞,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病症性質、嚴重程度、是否屬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或於收容期間確有因無法就醫而致病情惡化、治療中斷、甚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之具體醫療資料,亦未釋明收容處所所能提供之醫療照護不足以因應其病況,或已請求收容機關提供醫療而遭拒絕、怠於處置等情事,則其所稱「為免傳染他人而應外出治療」云云,僅屬推測性主張,尚不足以認定收容將實質影響其治療或對生命造成危險,更難據此逕認已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要件。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收容對其治療造成重大障礙之客觀事證,而收容機關既得提供或安排必要醫療照護及感染控制措施,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陳述,遽認應停止收容。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㈡聲請人另主張可由擔保人提供15至20萬元保證金,並配合定

期報到等方式,依比例原則應以收容替代處分取代收容云云。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及命遵守一定事項,係供相對人斟酌採行之替代措施,是否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仍應就個案之可執行性與實效加以判斷,並非聲請人提出即當然可取代收容。本件聲請人自107年4月15日入境後,即長期在臺停留,迄至115年1月8日為警查獲,期間長達7年多,足見其對我國生活環境、地理交通及人際網絡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倘一旦脫離公權力直接掌握,更易藉此規避查緝而長期匿藏,致執行機關無從掌握其行蹤。尤有甚者,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23日起即行方不明,迄至115年1月8日始為警查獲,期間逾3年6個月,益徵其一旦在外即有長期失聯之高度可能。又聲請人雖稱護照遭仲介遺失,且因欠缺管道及背景知識致無法補辦新護照,然其仍可請在臺友人(如擔保人)協助或逕洽越南駐臺辦事處辦理,其前開所述顯屬推託之詞。準此,本件縱由擔保人繳納保證金,保證金至多僅具間接促遵之效果,其主要法律效果仍係違反時之沒入制裁,難以直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以執行;而定期報到措施亦以受收容人自律配合為前提,倘其再次未依期報到,相對人縱得再行處置,惟失聯風險已經發生,且參照聲請人曾長期行方不明及在臺多年熟悉環境之情形,更難認此等替代措施得有效防免再度逃逸失聯,從而足以達成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是以,聲請人既往長期失聯之具體事實已足認其逃逸風險極高,其所提具保及定期報到等方案,仍難防免其再度失聯致有無從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虞,尚不足以達成與收容相同程度之實質管束效果。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相對人對其為暫予

收容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