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收異字第7號聲 請 人 阮文廣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規定,收容異議之聲請人必須是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始具聲請人資格。
二、經查,本件受收容人NGUYEN VAN NHIEU(年籍詳卷)前於民國115年1月8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此有相對人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並表示其為受收容人之胞弟,然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親生兄弟姊妹均不在臺灣,且其所陳明親生兄弟姊妹之姓名,核與聲請人姓名不符(本院卷第95頁),足認聲請人並非受收容人之胞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不具備聲請人資格,則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