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收異字第8號聲 請 人 阮文廣(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張弘毅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RUONG阮文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具上開資格者,提出收容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8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本院卷第47、49頁)。聲請人為受收容人提出本件收容異議,並表示其為受收容人之胞兄,會於本院開庭訊問時提出身分關係證明(本院卷第23、35頁)。然聲請人經本院電話通知訊問期日且表示可以到庭(本院卷第157頁),卻未到庭(本院卷第169頁)。受收容人原雖向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係其親哥哥(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但於本院開庭訊問時承認其所述不實,並確認聲請人非其胞兄,且不認識聲請人(本院卷第172頁)。加以聲請人於另案,亦有不實陳述其係該案受收容人之胞弟之情(本院115年度收異字第7號裁定參照)。綜上,足認聲請人不具有為受收容人提出收容異議之資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