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行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實現之權利。且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另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以民國115年3月12日臺教文㈢字第1152500601號函,主旨僅載「檢送本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含相關附)1份,請查照」,而說明欄敘及保證人○○○及○○○負連帶償責任……等情,而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僅記載義務人○○○,故聲請人所欲聲請執行之當事人為何人尚有不明。又上開函所附之「100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僅有提供數頁,未提供完整之「100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致無從判斷上開契約書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繳還美金1萬5,506.06元,未附有任何細目或計算方式,無從認定是否屬實,且執行範圍亦未記載,復未繳納執行費用。
三、準此,聲請人應補正如下:㈠法定之執行名義正本:載有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條款之行政契約正本及影本。
㈡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含聲請人及其代表人(須在聲請狀上簽名蓋章)、相對人、執行方法、執行範圍。
㈢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
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項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倘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美金1萬5,506.06元,依115年3月1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2.255換算為新臺幣50萬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即應繳納執行費用4,001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