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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行執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行執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山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8,559元(計算式:26,129元+2,430元=28,559)、訴訟費用2,000元,合計30,559元,應繳納執行費244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