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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行執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行執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黎長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5,650元,應徵收執行費用27,805元(3,475,650元×0.008,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