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行執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賴家仁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264元,應徵收執行費67元,未據債權人繳納,限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