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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行執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行執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沈文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業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7年7月10日花院嶽行玉107行執5字第03366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債權憑證,就○○○所遺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參照),續行執行,惟應以○○○之全體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始具當事人適格。本院前以115年8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以○○○之全體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執行狀到院,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卷第47頁),與法不符,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未另徵執行費,無庸諭知聲請程序費用之分擔,爰裁定如主文。末按,聲請人如確認○○○仍遺有遺產,仍得在未罹於消滅時效前,另以○○○之全體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