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行執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張為朝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黎○○、兼法定代理人黎○○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代表權之證明文件: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記載「張為朝」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惟未檢附其代表權之證明文件,應予補正。
二、執行費: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民事訴訟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78,257元,應徵收執行費626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