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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行提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行提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拘禁人 Konate Aboubacar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第2項)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24小時內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為提審法第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情形;故就此類暫予收容事件,應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收容異議程序,即時由法院審查,不得另依提審法聲請提審(本院114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語為法語,於本件收容前是否獲得適當之陳述意見機會存有疑義;又目前聲請人母國屬國際高度危險地區,不應強制遣返,自無收容之必要,且聲請人在臺有我國籍女友可資責付,亦無繼續收容之必要,現行收容已不當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5年4月6日暫予收容,嗣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於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續收字第2547號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受暫時收容處分之期間,對於其是否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之救濟,即應循收容異議方式為之,聲請人仍為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況以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在案,亦係屬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聲請,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