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行提字第3號聲 請 人 鄧蘭英被 拘禁 人 阮克謙(NGUYEN KHAC KHIEM)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代 表 人 蔡政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此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而『即時』係指24小時內。」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第2項)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準此,有關受收容人經移民署暫予收容而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既經立法者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明文移民署在接獲收容異議之聲請時,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及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即時審查,由法院決定受收容人得否暫予收容,業已提供人民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途徑,是收容異議程序應為提審法第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情形,而不得另依提審法聲請提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24日16時5分蓋章收受被拘禁人即受收容人阮克謙(下稱受收容人)之收容異議狀,惟逾24小時仍未移送法院,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3第3項規定,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聲請本件提審係因不服相對人對受收容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所定收容異議程序以救濟。何況受收容人於115年5月20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後,聲請人業已於同年5月24日16時5分向相對人提出收容異議,相對人即於同年5月25日10時26分將收容異議聲請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移送予本院審查等情,經本院調取115年度收異字第12號案卷宗核閱屬實(收異卷第25至31頁、第47頁),可見相對人已依法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暫予收容之收容異議案件送本院審查,聲請人於此程序外另聲請提審,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