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行提字第4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被 拘禁人 張 蕾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所屬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次按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此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爰增訂第一項但書『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而『即時』係指24小時內。」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第2項)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準此,有關受收容人經移民署暫予收容而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既經立法者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明文移民署在接獲收容異議之聲請時,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及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即時審查,由法院審查暫予收容處分之合法性及收容必要性,業已提供人民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途徑,是收容異議程序應為提審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情形,而不得另依提審法聲請提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拘禁人張蕾,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作成北北所字第00000000號收容替代處分並責付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後,釋放出該收容所。惟被拘禁人於同年6月9日依移民署之指示赴所屬單位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報到時,遭臺北專勤隊限制人身自由並移送至連江縣專勤隊,現仍受拘禁於連江縣專勤隊之臨時收容處所。被拘禁人現不能對外通聯,又無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在我國境內,故其實際上不能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4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實現,而只能透過提審法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故本件不涉重覆請求法院即時審查,亦無提審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述情事,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請求法院依提審法第8條規定審查後釋放被拘禁人等語。
三、經查,被拘禁人於115年6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再暫予收容,並已將暫予收容處分書正本於同日15時22分許送達予被拘禁人本人(拒簽)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5年6月12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58372032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暨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案件編號:1147D00007,下稱系爭處分)1份在卷可考,可知被拘禁人目前係經暫予收容程序而限制人身自由;復參諸系爭書函說明三、記載:「另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對收容之異議程序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辦理」及系爭處分記載:「三、救濟方式: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如不服本處分,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等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向本署提出收容異議」明確揭示被拘禁人得以提出收容異議請求救濟;再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確認,被拘禁人確實可自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無訛,此有本院115年6月12日14時48分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足證被拘禁人得本於程序主體自行提起收容異議,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所定收容異議程序以救濟。至聲請人雖主張被拘禁人實際上不能透過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實現權利云云,然移民署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佐證被拘禁人之救濟權利已受程序保障,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其說,自難僅憑其主張,即認本件有無從適用收容異議程序而須另以提審制度補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此程序外另聲請提審,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