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行提字第6號聲 請 人即被拘禁人 NURMA YUNITA (○○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所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拘禁人NURMA YUNITA(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9月25日被收容,同年10月5日提出收容異議(下稱系爭收容異議),並於同年10月6日13時59分投遞成功,內政部移民署至遲應於同年10月7日13時59分將聲請人移送法院,然迄未移送法院,也未釋放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3第3項規定,應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聲請人,現行拘禁已失法律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5年9月25日暫予收容,嗣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於同年10月7日以115年度續收字第7616號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續收字第7616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指系爭收容異議,內政部移民署前已於115年10月6日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於同年月7日裁定駁回,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收異字第28號案卷確認無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是聲請人現係因前揭續予收容裁定而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即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依上開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提審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