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申請再任法官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院台人二字第一一六三九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訴願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曾具申請書向本院申請再任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接獲:「經本院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憾未通過,所請歉難同意。
」等語,駁回再任法官之申請,訴願人以該決定有何不符法官再任作業要點第五點所示之不足以再任法官之事項隻字未提,此實與該作業要點第一點所示:為使法官再任作業更臻客觀公平之原則有違,亦不符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為此提起訴願到院。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係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二十八期結業,曾任台灣(以下簡略)台中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個人因素辭職,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再任法官,經本院函有關機關查明意見暨搜集資料,固無法官再任作業要點(簡稱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款情形,惟經本院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詳細審查結果,認仍未符合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要件,所謂「經本院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憾未通過,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即屬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說明,訴願人指屬違法,自非可採。
二、次按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書面之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院「憾未通過,所請歉難同意」之通知,縱視同不記明理由,惟查訴願人再任法官之申請,屬就有關資格所為檢定之程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得不記明理由,訴願人指原決定違法,亦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楊仁壽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蔡清遊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周占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