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大二字第一九一九三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級俸事件,不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確定終局裁定,認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多次聲請解釋,均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司法院認其「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決議不受理,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大二字第一九一九三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認為(一)聲請釋憲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賦予之權利,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本件議決不受理之法令依據,並無法律明定或授權,係增加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無之要件,難謂適法。(二)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三號解釋定有人民聲請釋憲三要件,惟未規定「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決議不受理有牴觸程序正義,難謂合於法理。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掌理憲法之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核其性質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亦屬司法權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司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大二字第一九一九三號函,係大法官審理聲請釋憲案所為之程序上決議,乃屬司法權之作用,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楊仁壽委員 尤三謀委員 莊柏林委員 劉宗德委員 藍獻林委員 蔡志方委員 楊隆順委員 陳宗鎮委員 蔡清遊委員 陳春生委員 楊思勤委員 張劍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