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申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民三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訴願人甲○○現職為執業律師,曾任法院公證人(此為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公證人遴任資格)。渠依本院公告之九十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選聲請相關事項,聲請遴任為僅兼辦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並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律聯字第九○一四一號函造冊推薦包含訴願人在內之六五一名律師身分聲請人,報請本院遴任。本院為辦理遴任事宜所設之任免委員會於第四次會議審查結果,以訴願人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期間,曾於七十六年因處理公證結婚怠忽貽誤,遭本院記過二次懲處在案,依「具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二款資格申請遴任者,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之遴任標準,決議訴願人不予遴任。本院爰依此決議,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民三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函否准其聲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到院。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本院否准其申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之決定,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云云,提起訴願。
二、按民間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本於公證法第三十條之授權訂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以下稱遴任辦法),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該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公證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報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十五人,除由司法院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又同辦法第八條並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公證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三、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院台廳民三字第○九二三八號及第○九二三九號公告九十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選聲請相關事項,並依遴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律師全聯會則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律聯字第九○一四一號函推薦包含訴願人在內之六百五十一名律師聲請遴任兼辦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隨即進行各項資格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度任免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如品德欠佳,例如受有懲戒處分者,不予遴任。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任免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包括訴願人在內以具有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二款資格聲請者,以有無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為遴任標準(包括任公職期間)。本院民事廳乃依據上開決議向本院人事處查詢訴願人於任公職期間是否有任何懲處紀錄,該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一)處人三字第○一○二九號函復,訴願人於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期間曾因處理公證結婚怠忽貽誤,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七六)院台人字第○四六一三號令記過二次。任免委員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四次會議通過決議包括訴願人在內以具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二款資格申請遴任者,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基此原則,訴願人不予遴任。本院依任免委員會該項決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三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函否准訴願人所提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聲請案。
四、查公證法雖於第二十六條規定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消極資格,惟同法第三十條授權本院訂定遴任辦法,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選之具體條件、研習期間之長短、辦法、研習期間津貼以及其任命、免職等事項,涉及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一規定,爰增訂本條,授權司法院另定辦法規定之,俾資遵循」,是該辦法第八條規定,本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此為遴選之具體條件,自在公證法第三十條授權範圍,並未逾越母法。且民間公證人執行公證、認證事務攸關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必須品學兼優,方能克盡厥職,故該辦法第八條之訂定,實為達成公證法遴任優秀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而「品德不佳」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院任免委員會決議以是否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以為認定之標準,自無違法可言。
五、次查大法官於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則本案訴願人申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事件,其性質與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不同,因為訴願人即使未能獲准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其既有律師身分與其業務之執行,並未受到剝奪或任何限制。故本院所為之公證人遴任,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遴任機關有較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且因是項遴任牽涉公益,只要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主管機關對於有關資格認定之不確定概念,亦有較大之具體化空間。因此,除非主管機關有重大明顯且恣意地解釋該不確定概念(要件),並因而侵害申請人之利益外,並不違法。從而,遴任辦法第八條所規定「品德不佳」之要件,本院任免委員會以是否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以為認定之標準,並未違法。
六、再查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訴願人引用該條之規定,不無誤會。況查本院為審查訴願人之品操情形,亦曾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是訴願人主張本院未進行該等程序即否准其聲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楊仁壽(請假)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陳春生委員 尤三謀委員 蔡清遊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周占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院。(訴願法第九十條)